(2015)庆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MJ08**号重型货车在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鸡讷公路461KM+92M时,与前方同向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农用拖拉机驾驶员孟某某、乘坐人田某甲、田某甲乙身体受伤及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田某、田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生前胸部受外力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MJ08**号重型货车在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鸡讷公路461KM+92M时,与前方同向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农用拖拉机驾驶员孟某某,乘坐人田某、田某某身体受伤及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生前胸部受外力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田某、田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田某、田某某、王某乙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路某某赔偿孟某某、田某、田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现金给付10万元,肇事车辆抵顶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孟某某、田某、田某某、王某乙12万元,孟某某、田某、田某某、王某乙对路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田某某、田某陈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庆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志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及被告人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红代审++判++员+++王树军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