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莹、文雪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号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御景园*栋。法定代表人廖建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莹。被告文雪松。被告常少红。被告唐茂云。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莹、文雪松、常少红、唐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华、被告唐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莹、文雪松、常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唐莹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茂云、常少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及《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2个月,贷款月利率1%;贷款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拖欠利息二个月及以上,利率上浮100%;借款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100%;保证人对本合同的贷款、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0元按约定转入了被告唐莹的银行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7000元,逾期利息356880元及违约金100多万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唐莹、文雪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4日,尚欠利息356880元,2015年2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唐莹、文雪松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唐莹、文雪松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0元;被告常少红、唐茂云对被告唐莹、文雪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证明被告唐莹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茂云、常少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借款合同补充约定》,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100%。3、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文雪松作为被告唐莹配偶承诺对唐莹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借款借据、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唐莹的银行帐户中。5、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文雪松、唐莹为被告唐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茂云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文雪松、唐莹已偿还原告486000元利息,利息已支付完毕,违约金不存在了。被告唐茂云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莹、文雪松、常少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茂云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文雪松、唐莹是为被告唐莹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借条载明被告唐莹系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文雪松、唐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茂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与其所举证据1、2、3、4及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亦不能证明被告唐茂云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莹、文雪松、常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唐莹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茂云、常少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及《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1.0%(月息),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而浮动,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贷款逾期,借款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还清时止;贷款人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必须履行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借款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付利息,借款人拖欠贷款人利息贰个月(含贰个月)以上,利率上浮100%;借款本金一经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100%;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唐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1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唐莹在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帐号为62×××47的帐户中。被告文雪松于同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知晓妻子唐莹于2013年6月24日在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整,此笔借款本人愿与唐莹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00元转帐至被告唐莹帐户中。被告唐莹支付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3日偿还了借款13000元,支付了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剩余借款,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1月16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唐莹、文雪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以14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唐莹、文雪松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常少红、唐茂云对被告唐莹、文雪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兴宏盈保证借字2013第028号借款合同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唐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莹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雪松与被告唐莹系夫妻关系,且其自愿表示与被告唐莹共同承担债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唐莹、文雪松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常少红、唐茂云作为被告唐莹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唐茂云、常少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莹、文雪松偿还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茂云、常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71元,由被告唐莹、文雪松、唐茂云、常少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3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