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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守雷与陈叶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雷,陈叶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守雷。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守雷诉被告陈叶丹、金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潇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艳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守雷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陈叶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雷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94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叶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驾驶员向我公司报案称其驾车左转弯时未碰到原告车辆,原告系刹车失灵撞到电线杆,我方承保车辆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40分左右,陈叶丹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定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洲大酒店东侧段向左转弯进入华洲大酒店时,恰遇王守雷驾驶武进0317265号电动自行车沿定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王守雷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29日出具的武公交字(2013)第3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叶丹应承担该事的全部责任,王守雷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王守雷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守雷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9.5天,用去医疗费32198.59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2015年3月19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守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4月1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守雷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陈叶丹向王守雷垫付2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金艳波,陈叶丹系车主之妻,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王守雷育有一子王杰(2005年2月11日生)及一女王静静(2003年7月22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苏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学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陈叶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事故责任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效力。基于陈叶丹与金艳波的关系,陈叶丹应系金艳波允许的驾驶人,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叶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保常州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叶丹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均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32198.59元,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4个月主张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1630每月计算4个月计652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确有必要发生,酌定确认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607元(原告之女23476*7*0.1/2;原告之子23476*8*0.1/2),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对原告提供的其子女的学籍证明,户口本均无异议,故本庭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3188.59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99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49.73元。由陈叶丹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3219.86元。此外陈叶丹的赔偿部分应在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中作相应的抵扣。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9968.73元(其中支付给王守雷116258.59元,支付给陈叶丹13710.14元)。二、陈叶丹赔偿王守雷医疗费计3219.86元(在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中抵销)。三、驳回王守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70元,由陈叶丹负担(在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