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程某丙(外号“×××”)在德兴市新岗山镇××村打台球,被害人程某乙在场教程某丙如何打球。董某甲为制止程某乙教他人打球,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后被旁观人员拉开。拉开后程某乙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骂董某甲,董某甲一时冲动用打台球的球棍击中程某乙的左手肘关节部位。当日,程某乙即被董某甲父亲送德兴市田氏医院治疗。经德兴市田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程某乙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乙左肘部损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经办案民警多次做被告人家属工作,董某甲于同年2月28日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新岗山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在该所民警调解下,董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某乙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4500元(其中医药费12700元),当场履行完毕,程某乙对董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程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德兴市田氏医院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德兴市公安局(德)公(物)鉴(法)【2015】第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兴市公安局新岗山派出所证明,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