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9日任阜阳市颍东区辛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兼任文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爱民,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1999年至今任阜阳市颍东区辛桥村王庄村民组组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民、张成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6日、6月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4年3月份,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进行东三环道路工程建设,对颍东区新华段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拆迁。被告人袁某负责汇总各村民被占土地地亩数目及辛桥社区拆迁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款的发放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向袁某上报王西庄占地底册账目时,被告人袁某发现有1.572亩土地的差额,遂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将该1.572亩集体土地以王某甲及其家属刘再勤的名义上报。2014年6月10日,该1.57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70236.96元下发后,被告人袁某分得30000元、王某甲分得40236.96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10月19日,王某乙和(另案处理)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承包了365亩土地。2013年5月15日,王某乙和以1200亩土地申报土地流转种植财政补贴资金时,被告人袁某在明知王某乙和没有承包1200亩土地的情况下,仍在王某乙和申报表上加盖印章,致使王某乙和骗取835亩财政补贴资金5845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在发放王某乙和阜阳市颍东区东三环征地拆迁补偿款时,向王某乙和索要2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三环路拆迁宅基地及占地实际地亩数统计单、东三环路实际占地亩数统计单、东三环占农户地亩数底册、东三环拆迁王西土地补偿发放明细、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颍东区城市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颍东征迁指〔2014〕6号关于印发阜阳市东三环道路建设工程颍东区新华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现金缴款单、土地承包合同及清单、颍东区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种植财政补贴一卡通申报登记表、2014年种粮大户补贴清单、户籍证明、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70236.96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0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702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其在职务侵占中具有自首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王某乙和系主动向被告人袁某行贿,被告人袁某不具有索贿的情节;(2)被告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在职务侵占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14年3月份,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进行东三环道路工程建设,对颍东区新华段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拆迁。时任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文书的被告人袁某负责汇总各村民被占土地地亩数目及辛桥社区拆迁征地和附属物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时任阜阳市颍东区辛桥社区辛桥村王庄村村民组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向袁某上报王西庄的东三环农户占地底册账目时,被告人袁某发现实际丈量到户的数目与分解表上有1.572亩的差额,该差额地亩为集体的沟头路边土地。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后,将该1.572亩集体土地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刘再勤的名义上报。2014年6月10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将该1.57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70236.96元汇入被告人王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农商银行账户上。后被告人袁某分得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4023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2日,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袁某案件移送至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经侦大队侦查。②东三环路拆迁宅基地及占地实际地亩数统计单及东三环拆迁王西土地补偿发放明细,证实三环路拆迁宅基地及占地亩数中王某甲实际共占地3.98亩,发放明细上显示王某甲的宅基地和耕地占地为4.952亩,比实际多出0.972亩,刘再勤占地2.78亩,比实际占地多出1.6亩,去除集体占地1亩,以王某甲与刘再勤的名义多报1.572亩土地。③东三环路实际占地亩数统计单、东三环占农户地亩数底册,证实经统计,东三环实际占农户地亩数为87.782亩。④阜阳颍东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桥支行存单,证实王某甲2014年8月9日在该支行取出208277.83元。⑤颍东区城市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颍东征迁指〔2014〕6号关于印发阜阳市东三环道路建设工程颍东区新华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证实农用补偿地每亩补偿44680元。2、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袁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东三环开始拆迁,他负责把各村丈量好的土地数字汇总,然后报到办事处,办事处拨款由他进行发放。2014年4月底,王某甲上报王西庄东三环农户占地底册账,他发现实际丈量的数目与分解表上的数目相差1.572亩,他和王某甲说多出的1.572亩不能算在一个人身上。王某甲说,在其本人名下多加0.972亩,在刘再勤的名下多加0.6亩。后多报的1.572亩的补偿款共70236.96元发下来后,他分了30000元。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他上报王西庄东三环农户占地底册账,袁某发现实际丈量的数目与分解表上的数目相差1.572亩,袁某说多出的土地不能算在一个人身上。他就说在他名下多加0.972亩,在刘再勤的名下多加0.6亩。后1.572亩的补偿款70236.96元发下来后,分给袁某30000元,他分得40236.96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2年10月19日,王某乙和(另案处理)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承包了365亩土地用于种植农产品。2013年5月15日,王某乙和以承包1200亩土地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申报土地流转种植财政补贴资金时,被告人袁某在明知王某乙和没有承包1200亩土地的情况下,仍在王某乙和提供的财政补贴资金申报表上加盖其负责管理的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居委会印章,致使王某乙和骗取835亩财政补贴资金5845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在经手发放王某乙和的阜阳市颍东区东三环征地拆迁补偿款时,以其为王某乙和申报土地流转补贴资金时提供帮助为由,向王某乙和索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土地承包合同及清单,证实王某乙和于2012年10月10日与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辛桥社区王东、王西等七个自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准备承包1200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②颍东区粮满仓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秋种生产明细,证实王某乙和实际承包土地365亩。③颍东区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种植财政补贴一卡通申报登记表,证实王某乙和在辛桥社区土地流转规模种植财政补贴按1200亩补贴,补贴金额为72000元。④2014年种粮大户补贴清单,证实2014年种粮大户王某乙和种粮补贴款为12000元。⑤东三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实王某乙和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65615元。2、证人王某乙和的部分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他和王东、王西等七个自然村签订了12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只承包了365亩土地。2013年5月份,他按照1200亩的土地填写了补贴资金申报表。2014年5、6月份期间,东三环工程征用他的土地,赔偿款为16万余元。同年6月初的一天,袁某让他去办公室领取补偿款,袁某从补偿款里拿出来20000元对他说:“你得给我20000元。”他同意了,并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上签了字。袁某跟他要20000元,是因为袁某知道他在报种粮大户补贴时多报了土地亩数,仍帮忙在补贴资金申报表上盖章。3、被告人袁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期间,东三环路工程征用社区的土地,王某乙和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为16万余元。他把王某乙和16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取出来后,让王某乙和到他办公室,他从王某乙和的补偿款里拿出来20000元说:“你得给我20000元。”王某乙和同意了,他让王某乙和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上签了字。他跟王某乙和要20000元,是因为他知道王某乙和在申报种粮大户补贴时多报了800多亩土地,他帮王某乙和在申请上盖了公章。另查明,毛之勇于2014年10月22日代被告人袁某向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向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40233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退缴赃款3.96元,共退缴全部赃款40236.96元。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及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与被告人袁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1、书证①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56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56年12月27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袁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10月,颍东区纪委在掌握袁某相关违纪情况后,对袁某进行初步核实、立案调查,袁某在区纪委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坦白交代了自己的违纪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与王某甲的共同违纪行为,主动退出全部违纪所得。③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区纪委在办理新华街道辛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文书袁某违纪案件中,王某甲在配合组织调查期间,主动说明其在阜阳东三环征地补偿项目中,与袁某的共同违纪行为,悔过态度较好,并主动上缴违纪资金。④中共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辛桥社区总支委员会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袁某1996年至2011年8月任原辛桥行政村文书,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任辛桥行政村党总副书记、党总书记,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9日任辛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兼任文书。⑤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99年至今任阜阳市颍东区辛桥村王庄村民组组长。⑥毛之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毛之勇于2014年10月22日代被告人袁某向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50000元。⑦现金缴款单二份,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向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40233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退缴赃款3.96元。⑧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关于王某乙和在接受组织调查核实时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该委接群众举报,袁某与王某乙和虚报土地流转承包租赁亩数,套取补贴款。同年10月该委向袁某核实,袁某说明了王某乙和虚报土地流转承包租赁亩数套取补贴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资金共计702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0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的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在职务侵占中具有自首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和虚报土地流转承包租赁亩数,套取补贴款的事实经群众举报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在向袁某调查核实时,袁某证实了这一事实,并非袁某检举揭发,故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公诉人、辩护人的该项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其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和系主动行贿,袁某不存在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乙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袁某向王某乙和索要20000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资金共计702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侵占集体资金30000元(已退赔),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侵占集体资金40236.96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一loz犯罪情节较轻;loz二loz有悔罪表现;loz三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四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