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无职业。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7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二巷紫竹园小区,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2栋3单元501室纽宾凯新宜大东门酒店租赁的员工宿舍,盗得王某的联想牌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2个,盗得汪某的男士立领西服1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10元。被告人柯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王某、汪某。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被害人王某、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甲曾是武汉市武昌区纽宾凯新宜大东门酒店的员工,2015年3月离职。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柯某甲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纽宾凯新宜大东门酒店租赁的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二巷紫竹园小区2栋3单元501室员工宿舍,盗得王某的联想牌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2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10元);盗得汪某的男士立领西服1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柯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全部物品,并已发还给王某、汪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柯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柯某甲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7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6、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