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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曾爱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曾爱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仁宏,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爱云。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三匹虎管理处”)与被告曾爱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芳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三匹虎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韦云雷、被告曾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相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周高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芳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三匹虎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韦云雷、被告曾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匹虎管理处诉称,不服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池市仲裁委”)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河劳人仲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单位安排工作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1、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录用的职工。被告要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必须经过人事部门规定的程序,并办理录用手续,但被告没有通过以上录用程序,政府财政亦没有划拨其工资及其他经费,故原告单位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二、原告单位属于参公的事业单位,适用公务员法管理,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应当适用公务员法。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基本情况;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毕业证,用以证明被告1997年7月1日毕业于广西林业学校,学历为中专;5、国家不包分配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推荐表,用以证明被告是不包分配的中专毕业生,择业推荐表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没有政府人事部门签署同意意见、也没有加盖公章;王佳玉在意见表上签署意见为“同意聘用”,时间是1998年5月25日,且仅为其个人意见;黎宝鼎签字为“有编同意”,时间是1998年6月1日且仅为其个人意见;该份推荐表履行完全部程序,是不完整的择业推荐表;6、河池地区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介绍信,用以证明该份介绍信开具时间为1998年6月2日;介绍信工资待遇一栏为空白,而原告为财政拨款单位,政府并没有安排资金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并用以证实人才交流中心是“介绍”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而不是安排原告单位工作;被告的人事档案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单位。7、河池地区林业局干部行政介绍信,用以证明该份介绍信开具时间为1998年6月10日;原告主管局开具的干部行政介绍信中被告行政级别一栏为“聘干”,即是聘用工作人员。8、河劳人仲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河池市劳动仲裁委受理并已作出裁决;9、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函(2015)37号号)《关于曾爱云同志工作身份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国家正式职工,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10、《关于重新明确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经费形式的批复》,用以证明2009年5月31日三匹虎管理处由原来的财政差额拨款改为财政全额拨款;11、《河池市公务员局关于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等31各事业单位列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通知》,用以证明三匹虎管理处从2014年3月28日起参照公务员法管理;12、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编制本,用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河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经对曾爱云出编。被告曾爱云辩称,一、答辩人是原告单位的合法、有编制的正式职工,原告应安排答辩人工作。1997年底,答辩人依据当时的政策,经原告单位同意接收、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林业局同意聘用、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同意聘用、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编制办同意入编手续,并于1998年6月持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林业局开具的干部行政介绍信(河池林干介字第2号干部行政介绍信)到原告单位报到。答辩人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已履行完作为原告单位正式职工的所有手续。二、答辩人从1998年以来,每年都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安排工作、签订聘用合同、发放工资,但原告均未履行。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从2002年7月6日开始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原告单位在2013年以前是事业单位,答辩人是1998年成为原告的正式职工,依据规定不用签订聘用合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劳动法来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四、答辩人的请求事项:1、判决原告安排答辩人工作。2、判决原告支付1998年6月1日至今的待岗基本岗位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费给答辩人。3、判决原告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答辩人补缴从1998年7月至今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判决原告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答辩人补缴从1998年7月至今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单位部分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曾爱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毕业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1日毕业于广西林业学校;3、择业推荐表,用以证明被告是被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接纳入编制的正式干部职工,程序合法,手续合法。4、干部行政介绍信,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合法的有编制的正式干部职工。5、1998年编制证,(1)用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1日正式入编制为原告单位的合法正式干部职工;(2)用以证明原告应从1998年6月4日起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给被告;6、2001年编制证,用以证明2001年4月,换新编制证时,被告仍是原告单位的合法正式有编制的干部职工;7、《关于加强人事管理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河人发(2004)61号)用以证明(1)凡是有编制的职工均有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8、要求安排工作报告,用以证明自1998年以来,被告每年都向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9、谭某问话笔录,用以证明(1)自1998年以来,被告每年都向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原告自1998年6月以来拖欠被告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10、谭小平问话笔录,用以证明(1)自1998年以来,被告每年都向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证实原告自1998年6月以来拖欠被告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11、吴仁宏问话笔录,用以证明(1)自1998年以来,被告每年都向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原告自1998年6月以来拖欠被告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我国于2002年7月6日开始试行签订聘用合同,被告是1998年进入原告单位,不签订聘用合同也是原告单位的正式员工;13、河池市仲裁委庭审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从1998年以来是原告单位的在编职工至今;(2)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证实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及支付待遇;14、仲裁裁决书(河劳人仲字(2014)第142号),用以证明,(1)被告从1998年以来是原告单位的在编职工至今;(2)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及支付待遇;15、河池地区人事局介绍信,用以证明被告入编原告单位已获人事部门介绍信,程序合法,系正式合法干部;16、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工资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入编原告单位前,原告单位于1998年1月19日有98人获得财政差额拨款;17、书证,用以证明从1998年1月20日至1998年12月31日共有5人进入原告单位;18、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1)1998年12月31日原告单位共有103人获得工资,共计72.0775万元;(2)自1998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收到财政拨给被告的工资;19、三匹虎保护站1999年度干部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干部;证实干部只填任职时间,不用签订聘用合同;20、书证,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干部;证实干部只填任职时间,不用签订聘用合同;21、河池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用以证明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下岗了有基本生活费;22、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进入原告单位程序合法是干部;(2)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按排工作;(3)原告单位一直有新的人员进入,也证明原告单位是可以按排人的;(4)财政是拨有被告工资的;5、1998年进入单位的人员包括被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爱云对原告三匹虎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刚好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9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未接到任何出编通知,是单位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三匹虎管理处对被告曾爱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7、12、13、16、2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人事局或人事交流中心的盖章,手续不完善,没有走完全部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行政级别明确是“聘干”,而不是被告说的正式干部;对证据5、6认为入编程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8认为刚好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上过一天班;证据9-11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问话笔录的制作人只有一人;且被告并没有每年要求我单位安排工作;证据14未生效不能做为证据;对证据15认为不是地区人事局的介绍信,无公章,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入编;证据17认为只有四个人的,且不能证明有五个人进了入我单位上班;证据18内容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据19、20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为什么有被告名字我们不清楚。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被告双方虽然有异议,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相关事实的,亦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但对于该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三匹虎管理处”)原称河池地区三匹虎水源林保护站,原系财政补助的事业法人单位,2009年5月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2014年4月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天然林,促进生态环境改善。水源林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森林培育与经营;护林防火;林木良种选育与新技术推广。被告曾爱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学校1997年应届毕业生,1998年1月原河池地区三匹虎水源林保护站在曾爱云的《国家不包分配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推荐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接收”,同年4月28日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林业局签字盖章“同意单位意见”,5月25日时任河池地区人事局局长王佳玉签字“同意聘用”,6月1日时任河池地区编制委员会主任黎宝鼎签字“有编同意”,同年6月10日原河池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开具介绍信介绍被告曾爱云到原告单位工作,同年6月17日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林业局开具干部行政介绍信介绍曾爱云到原告单位工作,行政级别为“聘干”,同年6月25日被告曾爱云到原告单位报到,但原告单位未予安排工作,也未给曾爱云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至今,曾爱云曾于2004年10月30日向河池市人事局、2004年10月20日、2008年1月4日分别向河池市林业局书面报告申请要求安排工作,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曾爱云为申请人,以三匹虎管理处为被申请人,河池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向河池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从2014年11月起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赔偿和补发申请人失去工作的工资288000元(补发时间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报到之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计192个月,即1500元/月×192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到被申请单位报到之日起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河池市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安排申请人的工作;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从1998年7月至2014年12月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份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工作后各方继续依法缴纳,具体数额以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匹虎管理处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998年被告三匹虎管理处为曾爱云办理编制证,入编时间为1998年6月1日,岗位职务为干部;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三匹虎管理处再次到河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曾爱云编制证,入编时间为2001年4月,编制性质为事业编制。2015年2月15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函(2015)37号《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曾爱云同志工作身份的答复》,答复认为“曾爱云同志未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也未被招收成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其身份不属国家正式职工身份”。2015年5月22日,河池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将曾爱云的编制出编。本院认为,原告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事结构和任用遵循国家相应制度和程序安排,在编工作人员属国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经自愿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确立的劳动关系的性质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原告三匹虎管理处属于财政全额拨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曾爱云系三匹虎管理处在编人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法》意义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李春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芳华附:本案参考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的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