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国财与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法宝之窗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5篇?地方法规6篇?裁判文书584篇?相关论文18篇)法宝之窗精彩呈现!版权所有侵权必究!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00号原告刘国财,男。委托代理人刘淑贤,女。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经伟。委托代理人王庆和,男。原告刘国财与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贤、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财诉称,我于2014年5月在被告单位受伤,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5月2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气垫费等。2015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给付我:1、二次手术费用:医药费7511元,检查费12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5元,租床费150元,气垫费150元等共计11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局已经确定第一次手术费,第二次医药费应该报销,当时商定的是原告把相关医药票据完整交到公司手里,公司就可以100%报销。但是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不能报销,单位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财原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二、支付方法1、…2、乙方在十个月时视骨折愈合情况需取出椎内固定住院、医疗费用由甲方负责(按医院开具的发票)。3、…”2014年9月,原告因退休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交通费等。在仲裁审理期间,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被告单位)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人民币38000元。(其中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交通费等);2、如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申请人上述调解款项,逾期期间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双倍支付申请人逾期利息;3、上述调解金额不包含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工伤费用10477元;4、双方对于2015年3月31日前的工伤及劳动关系事宜再无任何争议,并自愿放弃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后被告将该38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共花费医药费7511.13元,门诊费120元。2015年5月2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气垫费等。2015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给付我:1、二次手术费用:医药费7511元,检查费12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5元,租床费150元,气垫费150元等共计11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5)6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该“住院、医疗费用”应包括住院医药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依照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伙食补助费为455元(1300元×70%/30天×15天)。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租床费、气垫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章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财:1、医药费7511元;2、门诊费120元;3、伙食补助费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