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明与韦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韦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微。原告李明诉被告韦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薛燕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1年底,被告承包的广西广播电视柳州二三八台在柳州市柳北区黄土村小村屯的工程。随后被告找到原告,雇请原告为其建造该工程的门卫室、大门、围墙,劳务费总计十多万元。在建造该工程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余下34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最近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韦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微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欠李明二三八台门卫、大门、围墙工程人工款人民币34000元,2013年3月底前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欠条载明的34000元被告所欠的劳务费,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原告款项3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微向原告李明偿还工程人工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微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燕娜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