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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兴与杨奇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付兴,农民。被告:杨奇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兴诉被告杨奇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被告杨奇玉委托代理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诉称:2012年3月,我和被告、刘博彪、杨光四人合伙承包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我当时入股30万元。2014年3月26日,因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停产清算解体。经营期间一直由被告管理财务账目,解体后,我收回货款11万元。要求被告返还我入股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奇玉辩称:原告是入股30万元,但是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付兴与杨奇玉、刘博彪、杨光四人合伙租赁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入股30万元。2014年3月26日,四人决定散伙,但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然后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