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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邱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住广汉市连山镇光辉村**组。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李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广汉市连山镇金色阳光歌城旁、广汉市连山镇老桥处,先后将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胡某某,获毒资200元;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向某,获毒资2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毒人员胡某某、向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邱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邱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贩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勤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