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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金玲,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士坚,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小伟,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金玲、王运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士坚、申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建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山语世家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汤经理联系原告,称被告公司山语世家项目部需要标砖等建材,原告到工地现场查看后确认被告公司为施工方。后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建立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项目工地,交付了价值57万余元的建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语世家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以开发商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支付了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2404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00元(以4424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建材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合同的甲方为山语世家三标,合同签署地是被告山语世家项目工程部,甲方的经办人为徐某,其本人仅负责该标段的合同签订事项。2、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2404元,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了欠款事实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4、进账单一份,出票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原告,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甲控材料(设备)价格申报单一份,该证据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徐某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资料单,证明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组,调取自徐州市方正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公司设立了山语世家项目部,并存在该项目部印章。被告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和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与徐某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而徐某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关于承诺书,被告确实存在山语世家项目部印章,但据了解被告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盖过章,现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正在核实该笔付款的原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甲控材料价格申报单需要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甲控材料(设备)价格申报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对于加盖有“浙江中成山语世家项目部”印章的承诺,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因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且该印章的真伪并不能起到排他性的证明作用,并无鉴定必要,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观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山语世家住宅小区三标段由被告浙江中成公司承建。2013年9月1日,原告丰硕建材(乙方)与“山语世家三标”(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原告砖材“双胞胎”190㎜×190㎜×90㎜,单价0.76元/块;“中六孔”90㎜×190㎜×90㎜,单价0.6元/块;“小花砖”190㎜×190㎜×90㎜,单价0.4元/块;“标砖”240㎜×115㎜×53㎜,单价0.31元/块;“小八五”190㎜×90㎜×53㎜,单价0.31元/块。交货地点约定为山语世家小区,付款方式为每二十万元以结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徐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10日,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语世家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现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砖材料款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1、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江苏丰硕材料款20万元。2、于2014年12月月底前支付江苏丰硕材料款25万元。3、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所有剩余欠款。如浙江中成不按上述协商付款执行,则江苏丰硕建材直接从华商泉山分公司支付浙江中成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徐某签署对账单,确认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山语世家三标浙江中成工地供应多孔砖、空心砖、保温砖总额572404元,减去已付的8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492404元。原告自认被告另行支付货款50000元,因剩余款项索要未果,其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系原告与徐某签订,并无证据表明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徐某与原告进行建材买卖,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并设立有项目部,则从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被告付款、徐某对账的时间来看,山语世家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0出具还款承诺后,被告即于当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之后徐某在签署对账单时,亦扣除了此80000元。被告对此付款事实不持异议,仅称需对付款原因进行核实,但至本案判决作出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80000元用作他处,则此举应认定为被告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本案中原告与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追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款项442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2404元及利息(以4424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7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