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丽,仵荣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张芳丽,女。委托代理人左政乾,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仵荣荣,男。原告张芳丽与被告仵荣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政乾、被告仵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丽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仵展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8996元,4间房屋价值3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张芳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正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仵荣荣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同意离婚,儿子仵展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5000元和儿子保险费8400元,并赔偿因原告要求拆除的2间厦房损失40000元,4间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仵荣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仵荣荣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张芳丽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仵荣荣全家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儿子仵展鹏的出生时间,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3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仵展鹏。2009年原、被告一同在昆山市务工,2011年1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一人去苏州市务工,2012年5月被告才将原告接回家。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于7月31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之后原告带领儿子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2013年7月8日原告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旧未能和好。儿子仵展鹏自2012年7月至今随原告生活。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陪嫁物有: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被子2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写字台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电视柜1件、席梦思床1张、被子2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首次起诉离婚,同年7月31日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2013年7月8日原告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旧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仵展鹏自2012年7月至今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从不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故儿子仵展鹏应由原告抚养。房屋4间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付给儿子仵展鹏抚养费28996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其陪嫁物赠归被告所有,本院均予以准许。给儿子投保是原、被告自愿给儿子的投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仵展鹏保险费8400元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要求拆除2间厦房损失4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芳丽与被告仵荣荣离婚;二、儿子仵展鹏随原告张芳丽生活;三、原告张芳丽陪嫁物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被子2条和被告仵荣荣婚前财产大立柜1件、写字台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电视柜1件、席梦思床1张、被子2条,全归被告仵荣荣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