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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宜城街道华地百货二楼上班时,趁隔壁“汤米诺”女装柜营业员倪某让其帮忙照看生意之机,窃得倪某放在厅房开票柜上的iphone6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iphone6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物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