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卢金帮、王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张敏,女,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身份证号码:×××2463。委托代理人:胡登绍,是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卢金帮,男,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7037。委托代理人:徐红专,是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强,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身份证号码:×××1778。被告:陈石宝,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梁灿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莫尊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封开县。原告张敏诉被告卢金帮、王树强、陈石宝、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登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灿奋到庭参加三次开庭审理,被告卢金帮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开庭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尊成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卢金帮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树强、陈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时55分许,被告卢金帮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观砚路路口处时,遇被告王树强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该路段中心花基缺口处驶入G321线东往西方向车道,致使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侧翻,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被告王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帮与王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头部受伤后不省人事,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用86559.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李庆松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复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两周;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10月8日,原告遵医嘱至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智商及心理情况。2013年10月14日,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分别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以上。后续需要进行护脑、营养神经等康复治疗两个疗程(6个月),根据医疗单位收费标准、药费等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事故前一直在鼎湖区工作,育有一子李浩楠,出生于2010年3月4日。被告卢金帮是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被告王树强是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石宝是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信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242309.95元,被告卢金帮支付了医疗费18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86559.6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9266.03元(59345元/年÷365天×180天);(4)、陪护费5280元(80元/天×6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6)、鉴定费:5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7.12元(24105.6元/年×(18-3)年÷2×11%];(8)、××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即各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石宝的起诉。被告卢金帮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粤H×××××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金帮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王树强及张敏每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按照《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其请求按照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年平均收入19744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66天、休息14天。原告的××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已请求赔偿××赔偿金,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失费,且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及护理人的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金帮与王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H×××××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医疗收费票据、病人预交报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86559.66元;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续页、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及续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情况;修订韦氏记忆量表,证明原告记忆及心理情况;发票联、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鼎湖区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鼎湖区桂城居住(2011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谢伟坚的身份证及证言,证明原告事故前(2011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在谢伟坚的出租屋居住;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在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长期在谢伟坚的出租屋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认为福城司法鉴定所无精神鉴定资格,对其认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条、机构代码证、个体户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对证据10,认为是由村委会开具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12,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收房租的真实发票及收据证明收房租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卢金帮举证如下:收据,证明被告卢金帮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500元;汽车年检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2013年-2015年年检是合格的;车辆撞坏花基修复费、发票、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撞毁花基并支付了修复费用14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的机件不合格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投保单、销售确认书,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告知被告卢金帮;垫付证明,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及被告王树强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与年检不合格不同,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角度理解,被告卢金帮的车辆经年检合格,因此不属于免责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对证据3,确认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卢金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卢金帮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后已经附带有明确条款和责任免除的说明。被告卢金帮认为鉴定书证实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本次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粤H×××××号车的车辆检测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检测情况。原告对该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事故后发生的。被告卢金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检测报告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8中的发票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卢金帮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卢金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检测报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9-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三性应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卢金帮提供的证据3,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否定了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2时55分许,卢金帮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观砚路路口处时,遇王树强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该路段中心花基缺口处驶入G321线东往西方向车道,致使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侧翻,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卢金帮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树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因此,由卢金帮与王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5492.25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庆松护理。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并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上呼吸道感染;5、泌尿系感染;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时医嘱定期专科门诊,加强营养并注意休息,全休两周,两周后再复诊。2013年9月13日,原告到该院复诊,支付了229.41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心理、智力测试,支付了178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付了660元。至该日止,其共支付了医疗费86559.66元。后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因脑颅受伤需护脑、营养神经等康复治疗两个疗程(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鼎湖区桂城五区租屋居住,期间曾到鼎湖区威廉商务酒店做沐足师,又在鼎湖区桂城租赁南大街的商铺经营。原告有一个儿子李浩楠(2010年3月4日),跟随原告夫妻在鼎湖区生活,原告及其儿子均属农业人口。又查明,卢金帮是粤H×××××号车的车主,其车辆于事故发生前经年检合格。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拟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保险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保险单正面下方用小号字体打印的告知事项包括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卢金帮提示并明确说明,并提供有其签名的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予以证明。但卢金帮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上述文书的签名不是卢金帮本人的签名。卢金帮支付了该鉴定的费用7640元。事故发生后,卢金帮支付了18500元给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及王树强。赣D×××××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石宝,该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已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医疗费共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的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其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且其无固定的职业,但其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因此,应确认其是城镇务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的鉴定,其误工费应为16076.07元(32598.7元/年÷365天×180天)。虽然原告及其儿子属于农业人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儿子亦跟随在工作地生活,因此××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依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折算为0.11。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李浩楠的生活费为19113.73元(24105.6元/年×14年5个月×11%÷2)。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共为90830.87元。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行为的性质、过错及后果,原告请求赔偿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6076.07元、××赔偿金90830.87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2283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及王树强,该项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元给原告(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1133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卢金帮与王树强应根据其过错分别对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各赔偿56673.3元给原告。由于粤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金帮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亦不负责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以直接、单独的方式或者以突出、明显的标志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印刷了保险条款,并在正面打印了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告知事项,但上述印刷品使用小号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有被告卢金帮签名的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经鉴定上述签名并非被告卢金帮本人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应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亦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卢金帮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卢金帮已支付的1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1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敏损失医疗费86559.66元(至2013年10月9日止)、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6076.07元、××赔偿金90830.87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22834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给原告张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共38173.3元给原告张敏;被告王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共56673.3元给原告张敏;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019元,被告王树强负担11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多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640元(被告卢金帮已预交),共8240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039元,被告王树强负担1927元。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各向被告卢金帮支付674元、5039元、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