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宁拉军、胡海锋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8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拉军,绰号“卡卡”,农民。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海锋,农民。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宝”,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伙同贺伦春(在逃)于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区等地,利用技术方法套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姜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笔记本电脑等。其中,被告人宁拉军参与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姜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被告人胡海锋、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颜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笔记本电脑等物。2014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联想G470、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5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宁拉军伙同贺伦春等人于2014年10月19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锦绣小区1栋2单元楼下,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姜某家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索尼牌VGC-LB25型电脑一体机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2、被告人宁拉军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银盆南路农业银行宿舍l栋1单元,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易某家项链1条。3、被告人宁拉军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窜至长沙市岳麓街道桃花锦绣小区l栋1单元,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家价值人民币960元的惠普pavilion14笔记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挥霍。4、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车窜至衡阳蒸湘区冶金设备厂新住宅楼B栋101号,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颜某家价值人民币785元的千足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25元的98%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摩托罗拉牌DroidMini型手机1台及镶有玉石的黄金戒指1枚。5、被告人胡海锋、李某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南路31号微电机厂家属楼2栋202房,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廖某家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追回被盗戴尔3450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胡海锋、李某伙同贺伦春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体工路老县政府宿舍9栋2单元2楼,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冯某家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追回被盗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颜某、廖某、刘某、易某、冯某、姜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海锋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第4、5、6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曾因盗窃、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拉军、胡海锋、李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宁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宁拉军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八百八十元给被害人姜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九百六十元给被害人刘某。上诉人宁拉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拉军及原审被告人胡海锋、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拉军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海锋、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宁拉军、原审被告人胡海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宁拉军、原审被告人胡海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宁拉军、原审被告人胡海锋、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宁拉军、原审被告人胡海锋、李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宁拉军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宁拉军认罪态度好及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