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21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受鲁某(已判刑)纠集,与李某、周某、孔某和肖某(均已判刑)一同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心海州工地四号门内,将工地上一捆黑色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4.9元)盗出该工地。后工地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某遂逃离现场。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成某、李某、周某、孔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