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兆雨与田兰怀、郑大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雨,田兰怀,郑大洋,仲几利,王砚,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孙兆雨,居民。被告田兰怀,居民。被告郑大洋,居民。被告仲几利,居民。���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砚(艳),居民。被告钱华,居民。原告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雨、被告郑大洋、仲几利的委托代理人仲帅、王艳、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兰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兰怀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郑大洋、仲几利、王艳、钱华提供担保。2011年3月、5月,我分别向被告钱华催要借款,钱华于同年6月支付了部分利息,我向钱华出具了收据,具体还款数额记不清楚。此后我也多次向五被告要钱,但五被告均未还款。我曾于2012年请求沭阳法院庙头法庭对该案进行调解,本来其他被��均已同意到庭进行调解,但因被告钱华父亲病重未到场,其他被告也不同意到庭调解,故调解未成。2013年10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田兰怀下落不明,我要求刘飞、郑大洋、仲几利、王艳、钱华承担还款责任,后因鉴定出借据上“刘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我申请撤诉。2015年1月5日,我找到田兰怀,被告田兰怀、郑大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田兰怀、郑大洋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5年内还清,如违约则照本金加倍偿还。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兰怀、郑大洋、仲几利、王艳、钱华连带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和违约金(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兰怀未��答辩。被告郑大洋辩称:被告田兰怀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我不知情,只是经田兰怀请求,我才为他进行担保的,当时田兰怀承诺于2014年年前还20000元,年后还40000元,但直到现在田兰怀也没有还钱,我也找不到田兰怀,我找到田兰怀后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仲几利辩称:原告至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为被告田兰怀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曾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明确表示不需要我承担保证责任,故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艳辩称:我为被告田兰怀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只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华辩称:我为被告田兰怀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所述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至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也未向原告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因我为被告田兰怀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2、被告田兰怀是否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田兰怀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元;2、承诺书一份,载明田兰怀、郑大洋承诺欠款6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5年全部结清,如违约照本金加倍偿还。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随原告及原告的儿子一起到潼阳中心小学门口找过钱华催还款。被告郑大洋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其他被告出具借据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仲几利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有残缺,不排除田兰怀偿还了部分欠款的可能性;承诺书与其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艳和钱华均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字时虽然残缺部分无其他内容,但借据应保证完整性,且保证期间已过;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承诺书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60000元已向被告田兰怀实际出借并先后由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和郑大洋提供担保,且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11年向被告钱华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被告钱华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故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属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钱华为证明其已过保证期间,向本院提供本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原告孙兆雨和被告郑大洋、仲几利、王艳、钱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钱华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钱华提供的本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裁定书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载明内容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兰怀、郑大洋、仲几利、王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兰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田兰怀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孙兆雨借款6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刘飞及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偿还借款60000元。该案审理中,刘飞申请对借据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刘飞”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撤回起诉。后原告找到被告田兰怀催其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田兰怀和郑大洋共同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5年内全部结清,如违约则照本金加倍偿还。因五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兰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郑大洋、仲几利、王艳、钱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均辩解原告提交的借据有残缺,被告田兰怀有可能归还过部分借款并在借据残缺部分注明了相关内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田兰怀曾经归还过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田兰怀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兰怀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大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其曾于2011年6月收到过被告钱华向其支付的利息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且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据此认定2011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郑大洋辩解其因未联系到被告田兰怀,故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大洋于2015年1月5日才为被告田兰怀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故郑大洋应对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主张过权利,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主张权利,故上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按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兰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仲几利、王艳、钱华、郑大洋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兰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兆雨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大洋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兰怀、郑大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