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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辛玉富与杜鹃、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富,杜鹃,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辛玉富。委托代理人:管圣峰、姚立平,均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鹃。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1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孙孝敏。原告辛玉富诉被告杜鹃、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光、人民陪审员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富的委托代理人管圣峰、姚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鹃、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杜鹃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27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2.1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杜鹃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笔定金由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暂行保管)。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杜鹃支付购房款480000元,向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被告杜鹃承诺一次性将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返还原告。《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杜鹃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后不知去向。在上述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被告杜鹃采取欺诈手段,得到原告的房款后,肆意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居间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3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被告杜鹃未答辩。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杜鹃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27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2.1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杜鹃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笔定金由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收取)。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杜鹃支付购房款480000元,向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杜鹃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杜鹃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收条、收据,取款凭证、工商查询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鹃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杜鹃应当返还购房款3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杜鹃返还购房款35万元于法由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居间责任和义务,无据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大连超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5000元并与被告杜鹃共同返还购房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鹃返还原告辛玉富房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辛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辛玉富承担626元,由被告杜鹃承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