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顾火海与林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火海,林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顾火海,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倩,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江海,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邵虎子。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原告顾火海与被告林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越睿、程文倩,被告林江海,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火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09时45分,被告林江海驾驶陕A8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锦鹏国际酒店工地大门由北向南行驶进入东风路时,车辆前侧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吴老虎骑行的电动车(车上载有其)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9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江海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9时45分,被告林江海驾驶陕A8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锦鹏国际酒店工地大门由北向南行驶进入东风路时,车辆前侧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之夫吴老虎骑行的电动车(车上载有原告顾火海)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江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老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救治,自2014年11月22日住院,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12天;病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05.8元,另被告林江海支付原告医疗费454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顾火海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顾火海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3.被鉴定人顾火海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另查明,陕A87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西安北环医院诊断证明、西安北环医院病案、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林江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老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江海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90%,吴老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10%,原告放弃对吴老虎主张赔偿责任,系原告自愿,予以确认;而被告林江海所驾驶的陕A87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江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责任比例之内的由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05.8元,另4548元由被告林江海支付,亦有相关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2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12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给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0天的营养期间,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的意见,按每天70元计算,并依据鉴定结论,共计60天的护理期限,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原告主张1450元/月误工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给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20天的误工期间,故确定原告的误工5800元(145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5070.8元,{按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年×[20年-(61岁-60岁)]×10%)}。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考虑实际支出,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中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936.6元及被告林江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4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被告人保财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火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9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林江海已支付原告顾火海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48元。三、驳回原告顾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48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48元,被告林江海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