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破(预)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破(预)字第0008-1号申请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海潮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管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正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居永华。2015年7月22日,申请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同时被申请人早已停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612500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归还。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为居永华。目前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不能偿还,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住所地为高邮市通湖路140号,该案属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钱 敏审 判 员 韩兆平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