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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翠玉与唐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玉,唐晓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石翠玉。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方。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翠玉诉被告唐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玉之委托代理人唐晓敏、朱永明,被告唐晓方之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翠玉诉称,被告系其次女。被告曾因儿子要出国,手头缺钱为由,向其借款1万美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4年8月,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万美元,但依然迟迟不肯还款。2013年前后,被告以儿子完婚需要向女方送彩礼为由,再次向其借款,其分两次,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140,800元,但被告至今依然拒绝还款,且拒绝出具借条。现自己年事已高,老爱人也因患病曾支付巨额医疗费。故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万美元及人民币140,800元。被告唐晓方辩称,十余年前,其子出国时,原告曾赠送1万美元作为红包给其子,故该款并非借款;人民币14.08万元,是本市马当路房屋出租后租金的分配款项,也并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表示,无论原告因何给付一万美元,也不论自己何因出具借条,既然写了借条,则同意归还原告一万美元,而人民币14.08万元,并非借款,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育有三个女儿,被告是原告之次女。2002年,被告以儿子欲出国留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给付被告美金壹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妈妈美金壹万元整。2014年11月,原被告(包括原告夫妻、被告及被告姐姐唐晓敏、妹妹唐晓红)等人在家中就本市马当路房屋的更户、钱款的分配等事宜展开讨论(进行录音)。其间,被告确认儿子出国时、儿子结婚时,父母都曾给予帮助。被告称:儿子出国时向母亲借了1万美元,自己已出具借条。被告称:人民币10.08万元是马当路房屋半年左右的租金,是原告的,其他租金都是原告拿的,就这笔,没拿,是自己向原告借的……。被告称:过了几个月,过年时候,母亲又给过4万元,共计14.08万元,对此自己认可,但就是不写借条。另查明,原告丈夫唐宏清原系本市马当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2年被告之子金铸纯户口迁入于此。2008年原告夫妇搬离承租的马当路房屋,迁至浦东永泰路新购房屋居住。马当路房屋遂进行出租,并由被告负责打理出租事宜。2014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及金铸纯)达成协议,由原告夫妇出让马当路住房的使用权,改由金铸纯承租该房屋。按房屋总价260万元计算,由被告(或金铸纯)给付原告夫妻182万元,金铸纯获78万元的权利。2014年6月,被告方先给付原告夫妇100万元,承诺余款82万元于同年10月支付。嗣后,被告得知父亲将该100万元中的80万元,分别给付唐晓敏、唐晓红各40万元,遂向唐宏清要求“一视同仁”。唐宏清则表示已按1/3比例给了被告家庭78万元。被告遂拒绝给付余款,要求推翻更户协议。2015年1月,石翠玉夫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之子金铸纯给付房屋余款8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金铸纯承诺于2015年3月之前付清款项[详见(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2015年4月,石翠玉夫妻诉被告,要求确认浦东永泰路房屋的所有权[(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43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及浦东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患抑郁症、老年痴呆症为由,要求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申请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见(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28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5年6月委托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石翠玉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称:人民币14.08万元是马当路房屋6年来租金的1/3部分,是归金铸纯所有的,因其他姐妹向原告索款,原告遂要求自己敷衍、应付其他姐妹,承认向原告借款;其中4万元也是之后收取的另一笔租金,因未给母亲,所以承认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录音中显示拒绝出具借条,即表明始终未承认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美金壹万元,对此,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审理期间也确认向原告借美金,并同意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一部分是人民币14.08万元,其中的4万元,在录音对话中,被告承认这是原告“之后又给的,共计14.08万元”,从这一表述可见,原告曾经又给过被告4万元,这个“给”可以理解为交付;对于10.08万元,原被告均确认钱款的来源是租金,当房客将租金交付给房东,该租金款就是属于房东所有的财产,被告仅仅是代原告收取房租,被告本身对房客交付的租金没有使用权,在录音对话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了此款,这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对此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钱款借给被告,这和前述的“共计14.08万元”也是相互印证的。尽管对于人民币14.08万元,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但从录音中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明确这是向原告借的,借条不写的,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是被告拒绝书写借条所致,它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至于被告称14.08万元是儿子金铸纯应得的租金,是原告为摆脱其他女儿索款,而要求被告敷衍其他姐妹而承认向原告借款,被告口未择言,此述没有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除向原告借美金一万外,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8万元。从就事论事的角度看本案,这是母亲(原告)要求女儿(被告)归还借款的借贷纠纷,但从这一借贷纠纷中,透视出亲人之间因“金钱”而展开的争斗。对一个人而言,人间亲情中,只有父母是唯一的,没有第二个人可以成为父亲或母亲;而子女、兄弟姐妹可以是多个,甚至爱人也不一定是终生唯一的伴侣。因此,父母是子女应当孝顺的人——奉养、顺从父母,是子女的义务。父母有财产给子女分享,那是子女的幸运,父母没有财产留给子女,作为子女依然要承担赡养义务。应尽的赡养义务不以其他兄弟姐妹是否尽过义务为前提条件,不以父母留给子女财产的多寡来区别对待。作为原告之女之一的被告是幸运的,或许是原告夫妻更看重唯一的男孙的缘故,而在家庭房屋的安置、分配上,给予被告家庭更多的优惠和倾斜,对此,被告应当心怀感恩,不应为了这区区的“金钱”,而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是一位耄耋老人,已经没有能力来创造新财富,依靠自己有限的财产养老,还要靠子女的孝顺、安抚、陪伴来安度晚年。被告既然承认是向妈妈借钱的,那么自然有借就有还;既然妈妈现在要求归还,被告作为女儿就应当及时归还。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石翠玉壹万美元;二、被告唐晓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石翠玉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捌佰元(¥140,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3.50元由被告唐晓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