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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与伍美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伍美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杨恒玉,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恒标,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恒士,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恒元,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杨恒之,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汉寿县。原告杨文华,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杨冬廷,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恒东,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恒岩,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美权,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号。负责人黄道春,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与被告伍美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伍美权、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诉称: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伍美权驾驶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鼎城区牛鼻滩镇六总宫墟场至常德市武陵区,9时50分许,当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038线鼎城区牛鼻滩镇芷湾村7组路段时,被告伍美权驾车发现九原告之父杨建全在其前方步行,被告伍美权驾车从杨建全左侧超越,当车临近时遇杨建全突然向左横过公路,被告伍美权在制动避让时致车辆顺时针方向摆尾,致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杨建全相撞,造成九原告之父杨建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后就未进行赔偿,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杨建全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5546.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恒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杨恒标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杨恒士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杨恒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恒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冬廷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杨恒东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杨恒岩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九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芷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九原告与死者杨建全之间的关系;3、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伍美权所有;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伍美权负事故同等责任;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病鉴字第041号《关于杨建全死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芷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建全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伍美权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亲死亡是事实,因被告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常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伍美权已赔偿原告方部分损失。被告伍美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待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伍美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伍美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份。欲证明被告伍美权支付杨建全医院抢救费984.32元。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亲死亡属实,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伍美权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伍美权驾驶其所有的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六总宫墟场至常德市武陵区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038线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芷湾村7组路段时,发现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的父亲杨建全在其车右前方步行,被告伍美权驾车从杨建全左侧超越,当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临近时,遇杨建全突然向左横过公路,被告伍美权在采取制动避让时致车辆顺时针方摆尾,致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杨建全相撞,造成杨建全受伤,事后,杨建全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抢救费984.32元(伍美权支付)。2015年7月16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美权与死者杨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2、2015年4月20日,被告伍美权给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3、死者杨建全于1933年6月6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系死者杨建全子女;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亲杨建全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W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伍美权进行赔偿,因杨建全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伍美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美权垫付抢救费待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伍美华。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门诊抢救费984.32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2、丧葬费24262.5元,4043.75元/月×6月,按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支持;3、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4、处理事故及奔丧交通、误工费4000元;酌定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支持;合计:130531.14元。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亲杨建全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0531.1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984.3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医药费984.32元),余下的19546.82元由被告伍美权按60%赔偿11728.09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亲杨建全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0531.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10984.32元,由被告伍美权赔偿11728.09元(减去已支付的984.32元,尚欠10743.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杨恒玉、杨恒标、杨恒士、杨恒元、杨恒之、杨文华、杨冬廷、杨恒东、杨恒岩自负担563元,由被告伍美权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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