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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月英与杨淑鹿、林凉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英,杨淑鹿,林凉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程月英,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鹿,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凉凉,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程月英与被告杨淑鹿、林凉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鹿、林凉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月英诉称,被告杨淑鹿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程月英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林凉凉系被告杨淑鹿之妻,涉讼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始终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淑鹿、林凉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杨淑鹿向原告程月英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兹向程月英借到人民币4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淑鹿向原告程月英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兹向程月英借到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淑鹿与被告林凉凉于2006年12月11日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人员基本信息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淑鹿、林凉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程月英主张被告杨淑鹿向其借款6万元、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并提供了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淑鹿、林凉凉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鹿、林凉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月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淑鹿、林凉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