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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翠霞与杨京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霞,杨京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刘翠霞。被告杨京哲。原告刘翠霞与被告杨京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京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霞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8月1日借原告30000元,11月16日借原告50000元,合计1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2014年被告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还,故于2015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经讨要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刘翠霞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杨京哲2015.5.31被告杨京哲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京哲以买煤为由向原告刘翠霞借款30000元,8月1日被告杨京哲以买煤钱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16日被告以其父亲透析花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收回,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被告借两笔30000元时约定月息二分,后涨到三分,借50000元时约定月息三分,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翠霞向被告杨京哲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后及时偿还。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京哲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翠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京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