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邹田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邹田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张艳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田武,现住榆树市。原告张艳华诉被告邹田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邹田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艳华在亿晟蓝山小区双子开的小卖店打麻将时,与被告邹田武的妻子孙亚丽发生口角,被告用麻将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店主拨打120急救车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裂伤,治疗46天后好转出院。榆树市公安局对被告邹田武作出了榆公(正)决字(2015)第164号处罚决定书,对邹田武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1.2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误工费4097.68元(89.08元×46天)、护理费4995.14元(108、59元×4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224.1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都对。原告受伤被送到榆树市中医院做的检查,被告妻子出的钱,CT显示原告正常。原告打麻将不产生误工费,其不住院不会产生护理费。对于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艳华在榆树市亿晟蓝山小区双子开的小卖店打麻将时,与被告邹田武的妻子孙亚丽发生口角,邹田武用麻将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575.72元,被告妻子当时给原告300元。当日16时16分,原告转入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裂伤。治疗46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955.56元。此起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处理,作出了榆公(正)决字(2015)第164号处罚决定书,对邹田武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1.2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误工费4097.68元(89.08元×46天)、护理费4995.14元(108、59元×4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224.1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邹田武的妻子孙亚丽发生口角,邹田武用麻将打伤原告头部,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代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被告妻子已经支付300元,应予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以保护4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田武赔偿原告张艳华医疗费11231.28元(11531.28元-300元)、误工费4097.68元(89.08元×46天)、护理费4995.14元(108.59元×46天)、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交通费4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26324.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