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江卫军、余爱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江卫军,余爱文,方建斌,徐建飞,方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法定代表人:胡伟明。被执行人江卫军。被执行人余爱文。被执行人方建斌。被执行人徐建飞。被执行人方美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4月7日杭州淳安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338号判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建飞、方美娟位于淳安县临岐镇复兴街128号4幢303室的房地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