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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5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红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890号罪犯赵红岗,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红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红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红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红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红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红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