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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一×与郑××变更抚养��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郑××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李一×。委托代理人孙学琴(原告之母),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五河商场退休职工。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一×诉被告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琴、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经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当时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放弃抚养权迫于诸多无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现被告无本市户口,无固定住所,不能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需要。现被告的再婚对象有暴力倾向并带有一子,原告认为随着女儿的成长今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会有诸多不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3、学校通用簿册复印件1份;4、CT光片1张;5、录音资料光盘1张;6、证人证言2份。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而且协议离婚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是外地户口,但被告在天津市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被告的工资收入高于原告。婚生女与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称被告无故殴打孩子不属实,原告现有男友,但与婚生女感情很好,也没有暴力倾向,孩子的户口问题也是可以落实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幼儿园相关费用票据13张;2、培训费票据1张;3、儿童杂志票据4张;4、被告收入证明1份;5、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6、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归女方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一日给付女儿抚养人民币300元。男��同意一次性给付婚生女人民币42500元,用于今后辅导班、就医费、学费等其他费用的发生,该款由女方保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今,婚生女李二×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将婚生女接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系父母的义务。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于2014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称其在协议离婚时是迫于诸多无奈放弃抚养权,并不是其真实意愿的意见,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再婚对象有暴力倾向,且带有一男孩对婚生女成长不利,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婚带子女并不必然导致子女成长不利,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了不愿改变现状的愿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