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连和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连和,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4日被东宁边防检查站临时羁押,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连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连和及其辩护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高连和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夏某某承接宁安市石岩镇土地平整项目某个标段,需200000元作为前期运作款项。同年7月23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附近的金刚山狗肉饭店内,高连和骗取夏某某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高连和通过李某某返还夏某某10000元,后高连和携款逃匿,将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3月4日,东宁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检查时将高连和抓获,同年3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将高连和解回牡丹江市。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高连和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宁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购买标书登记表等招标投标材料,情况说明及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于某某、高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连和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短信记录等证据。认为高连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高连和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连和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被害人夏某某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钱的目的是为联系工程项目,没有诈骗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高连和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蓄谋诈骗的可能,是夏某某主动找高连和接洽承接工程,高连和认为此款是事先预支应得的提成款,后项目未办成其有还款的意愿,高连和与夏某某应属于经济纠纷。高连和主观上己尽力联系工程,客观上也为了工程多方沟通,没有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和行为;高某的证言是孤证,投标材料仅能证明高连和未申请到投标的结果,不能证明高连和联系沟通投标的事,高连和误信高某被其利用,不属于犯罪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作为认定高连和犯罪的依据,高连和系属诈骗故意的观点,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高连和得知被害人夏某某欲承接宁安市石岩镇的土地平整项目,谎称有能力帮助夏某某承揽某个标段,需200000元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同年7月23日,高连和、夏某某、于某某三人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附近的金刚山狗肉饭店,夏某某将200000元交给高连和。后期夏某某得知工程招投标结束,联系高连和并索要钱款,高连和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6月25日,高连和通过李某某返还夏某某10000元。后高连和逃匿,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3月4日,东宁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检查时将高连和抓获,同年3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员将高连和解回牡丹江市。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连和的户籍证明,证实高连和的自然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受宁安市国土储备整理中心委托组织招标宁安市卧龙乡英山村、爱林村等7村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招标,期间16家投标人报名,同年2月27日开标,经对招标备案资料进行查阅,未发现有高连和、高某的投标人信息。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购买标书登记表等招标投标材料,证实参与宁安市卧龙乡英山村、爱林村等7村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的招投标企业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宁安市政府相关领导不认识高连和、高某。5.收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高连和收到夏某某200000元。6.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高连和到案的过程。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其与夏某某听说宁安市有一项土地工程,后来有一次二人与高连和吃饭时说起此事,高连和说他熟悉宁安市的领导,能要来这个活,事成之后要500000元的提成。过了十天左右,高连和跟其和夏某某说要先拿200000元作为联系此事的费用,同年7月23日在西安区金刚山狗肉馆,其与夏某某给高连和200000元,高连和打了一张收条。2014年初,其给高连和打电话询问工程的事情,他说还在跑这个事。后来其打听得知工程已经招标结束,其再找高连和时他以种种理由推托。高连和说200000元已给宁安市的领导,但具体哪位领导不清楚。高连和给其3000元是他给关秋岚办会计考试调整工作岗位用的,给其6000元是他找其给朋友办驾驶证用的钱,后来没办成高连和将钱取走,这两笔钱与夏某某给高连和办事的钱没有关系。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连和认识两年左右,高连和没有找其帮助联系宁安市的领导,只给他打听过宁安医院搬迁的事,没有帮他联系在宁安承包工程的事情。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高连和与其在宜家房产经纪公司工作,2014年初他就不干了。其与夏某某是同学,2014年夏天,夏某某来找高连和,跟其说他和一个姓于的在宁安干了一个工程,把钱交给高连和,现在找不到他了,具体事情不清楚。其通过高连和见过高某几次,都是在东方明珠喝茶时见的。其没有开车拉高某、高连和去安宁办事,也没有拉高连和去宁安为夏某某办事。高连和走后跟其说是去南方搞一个填海工程,去俄罗斯也是搞一个工程。2014年夏天,高连和跟其通电话时说,让其汇10000元给夏某某,并让夏某某取钱时打条,说是还给夏某某的钱。2014年4月中旬,其与高连和去越南要干一个工程,后来越南有暴乱没干成就回来了。10.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013年其通过李某某认识高连和。同年5月左右在宁安市石岩镇有一个土地平整项目,其想干这个活。一次在与高连和吃饭的过程中,其随便说了一下,高连和说认识宁安市的领导能帮忙承揽一两个标段,其表示如果办成给高连和标的10%做利润分红,他说先拿200000元,承诺办不成如数退回。7月23日,其与高连和、于某某在金刚山狗肉饭店,其将200000元交给高连和,他给其打了一张收条。约九十月份,高连和对其说项目已经运作下来了,但是资金未到位,还得等一阵。2014年3月末,其托人打听到宁安市石岩镇土地平整项目招标已结束,其就给高连和打电话,他说领导答应的人太多没办下来,其提出返还200000元,他说给他一段时间,五一前肯定还。但过了五一就见不到高连和了,其从5月末到7月20日期间,给高连和发短信,他总以各种借口搪塞,但他承诺还钱,之后就再也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了。因为联系不上高连和其就找李某某,李某某说高连和不在牡丹江,并帮助联系高连和,但劝其不要报案,2014年7月左右李某某给其10000元,其给李某某打了一张收条,其不知道高连和具体找谁办理招投标的事情。11.被告人高连和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于某某跟其说宁安市有个水利改造基本工程,让其通过高某给办理,后夏某某和于某某就给其拿了200000元让其办这个事情。拿到钱后,其就跟着高某去宁安市找领导谈这个事情,谈了很多次。2014年4月,于某某跟其说不用跑了这个活没了,并让其想办法补救,后来夏某某找其要这200000元,200000元中有六七万元是其跟高某洗澡、吃饭、喝茶,给高某的车加油用了,还给夏某某、于某某各10000元,其与李某某去越南花了六七万元,剩下的钱不知道怎么花的。12.电子证据短信记录,证实夏某某通过短信向高连和要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连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夏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连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主观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高连和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高连和没有能力和资格为夏某某办理承揽宁安市石岩镇的土地平整工程,其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连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连和退赔被害人夏某某赃款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