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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捍东、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捍东,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捍东,无业。1992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捍东、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勐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捍东、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郑捍东、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开发区丁家港村方圆木业宿舍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郑捍东、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祥和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郑捍东、邵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桔园路群幸村强生铝业宿舍楼车库,窃得被害人海洪生停放于此的建设牌威尔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3元。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捍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强华西路永福楼楼梯厂内,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此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0元。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郑捍东、邵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上林村村委会,窃得被害人莫某停放于此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综上,被告人郑捍东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978元;被告人邵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968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69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捍东、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李某、海洪生、袁某、莫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捍东、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捍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捍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捍东、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捍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捍东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8978元),将其中的人民币2010元发还被害人袁观法,其余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