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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随县洪山食用菌实验厂、刘克山等与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邮政储蓄银行随县均川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洪山食用菌实验厂,刘克山,危大秀,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邮政储蓄银行随县均川镇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随县洪山食用菌实验厂。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洪山镇洪山路168号。负责人刘克山,经理。原告刘克山。原告危大秀。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726号。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随县均川镇支行。住所地:随县均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随县洪山食用菌实验厂、刘克山、危大秀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邮政储蓄银行随县均川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立错当事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随县洪山食用菌实验厂、刘克山、危大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随县洪山食用菌实验厂、刘克山、危大秀负担。审判员  吴明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