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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陶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南某甲,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8月1日结婚。从结婚两人感情就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打的我特别厉害。在大姑娘三岁的时候,我被被告打的起不了床,输了三天的液,脸上、身长也经常是淤青。因被告经常打我,我也寻过死,喝过药,但为了两个孩子,我忍让了这么多年,希望随着被告年龄的增大,会对我好,但没有想到的是,被告还是如此。5月30日因琐事被告再次打的我眼睛出血、脸上全是黑青,手上也是青的,用勺子打我,把勺把都打弯了。被告从成家就经常对我实施家暴,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离婚。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南某乙,现年10周岁,二女儿南某丙,现年2周岁。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也较好,双方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繁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