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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新斗与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斗,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新斗,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丰路路南(东外环东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744455-9。法定代表人张和春,经理。原告王新斗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斗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斗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因公司生产和经营缺少资金,通过张清民向原告王新斗借款600000元。原告王新斗将600000元通过中信玻纤网银汇给被告公司会计赵蕊,后张和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9月21日再次向原告王新斗借款300000元,原告王新斗通过王道信的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及其财务人员曹培荣的账户共汇款291000元,张和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因原告生产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新斗款600000元,2013年9月21日借原告王新斗款3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2013年5月23日的补制回单2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单县中心玻纤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转款582000元,与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3、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2013年9月21日的补制回单1份、单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通过王道信的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91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通过王道信卡号为62×××08的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曹培荣卡号为62×××37的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内转款200000元,与2013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王新斗通过单县中信玻纤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银行账号为15×××88的账户向账户名为赵蕊的账号62×××10内分两次共转款58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新斗(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元整)即¥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张和春证明人张清民日期2013年5月23日注:以单国用(2012)第0041号(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由债权人(王新斗)处理该宗土地,以土地款偿还借款���”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部位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9月21日,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王新斗分别通过其弟弟王道信的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单县支行银行卡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单县支行银行卡内转款91000元,通过王道信卡号为62×××08的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曹培荣卡号为62×××37的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内转款2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春为原告王新斗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张和春2013年9月21号”,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在借条的主文部分加盖公司公章。据原告代理人陈述,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因原告生产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为6.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斗申请将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单县开发区单丰路路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单国用[2012]第00**号)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新斗处借款,原告王新斗已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给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9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分别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82000元、291000元,故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应分别按582000元、291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为582000元、291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23日起、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斗借款本金87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82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本金291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