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任劲松与云南腾晋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腾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劲松,云南腾晋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腾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劲松,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彝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治俊、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恢厂村。法定代表人段云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腾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号小城故事*座*楼。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友亮,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学英,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彝族。上诉人任劲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腾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晋公司”)、昆明腾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晋经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劲松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恒禹,被上诉人腾晋公司、腾晋经纪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友亮、黄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劲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任劲松。一审裁定宣判后,任劲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晋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的民事纠纷与腾晋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丁婕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纠纷属典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上诉人并未将购房款支付给丁婕,收款人为腾晋经纪公司,丁婕侵犯的是腾晋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腾晋公司及腾晋经纪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丁婕涉嫌职务侵占及合同诈骗一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进行了立案侦查,上诉人亦作为受害人在经侦支队报案,称自己将款项支付给了丁婕。丁婕案已经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丁婕亦承认其犯罪行为。二、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收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将收据登报作废。三、本案双方间的经济纠纷与丁婕案存在共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自己的台账中无法找到上诉人交纳的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所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腾晋经纪公司员工丁婕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法定程序正在审理中,最终是单位还是个人犯罪,有待于判决结果确认。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应先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