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西群与陈荣清,陈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群,陈荣清,陈磊,李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张西群,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荣清,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磊,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友芳,女,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西群与被告陈荣清、陈磊、李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群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陈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李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群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息2.4%计算。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荣清辩称: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虽为20万元属实,但原告仅支付三被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另8万元未支付,故借款本金应为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其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陈磊、李友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做建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陈荣清、陈磊、李友芳三人因做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西群借到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4%计算,请将此款转在李友芳的卡上,建设银行永川支行6227003764620555483,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和付利息。借款人陈荣清、陈磊、李友芳2013年11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李友芳建设银行永川支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被告陈荣清、李友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磊系陈荣清、李友芳的婚生子。2005年4月27日被告陈荣清、李友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被告陈荣清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除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三被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应在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三被告久拖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荣清辩称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2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荣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磊、李友芳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荣清、陈磊、李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西群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9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陈荣清、陈磊、李友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