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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隋邦富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隋邦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桂斌,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邦富。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邦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桂斌,被上诉人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邦富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6日,其与泓鑫源公司因偿还工程材料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但泓鑫源公司仅履行了本协议的第二条,对其他款项至今不予履行,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泓鑫源公司偿还其168688.18元、材料款30647元,共计199335.18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泓鑫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解除还款协议;双方不存在业务来往,不欠隋邦富工程材料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隋邦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隋邦富与泓鑫源公司就材料款、工时费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隋邦富将所持有的在欧亚新天地应付材料款及工时费等票据交付给泓鑫源公司,票面款项共计188688.18元,隋邦富放弃部分款项,泓鑫源公司实际应付给隋邦富款项160000元;自本协议日,泓鑫源公司付给隋邦富20000元,不再另行出具交接手续;剩余款项由泓鑫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7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庭审中,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隋邦富就其主张的与泓鑫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提交了隋邦富与泓鑫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泓鑫源公司已与隋邦富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该份协议中,泓鑫源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经质证,泓鑫源公司表示,对还款协议真实性庭后落实,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对此,原审法院限泓鑫源公司3日内提交确定的质证意见,但其未在3日内提交。(二)隋邦富就其主张的30647元材料款的结算情况,提交了泓鑫源公司的董事长王吉才签字确认的应付材料款单据12份、支出费用的确认单1份,并说明该部分单据和确认单的数额共计30647元,证明这些单据在隋邦富手中,隋邦富向泓鑫源公司索取,泓鑫源公司应支付给隋邦富。经质证,泓鑫源公司表示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泓鑫源公司与隋邦富存在工程材料款纠纷,真正的供货人不是隋邦富。经询问,隋邦富表示对于泓鑫源公司应支付隋邦富30647元欠款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三)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履行情况,隋邦富表示,泓鑫源公司支付了20000元,本来协议定的是一共给160000元即可,已支付20000元,剩余140000元分2次付清,但泓鑫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故隋邦富要求解除协议,全部履行欠款。泓鑫源公司表示,庭后落实。对此原审法院限泓鑫源公司3日内提交确定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但泓鑫源公司未在3日内提交确定的质证意见。(四)隋邦富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隋邦富表示,1.根据还款协议,泓鑫源公司应支付188688.18元,当时支付了20000元,剩余168688.18元未付,该部分款项应由泓鑫源公司支付;2、应付材料款单据12份和支出费用的确认单1份的数额共计30647元,隋邦富现在也依据该部分证据向泓鑫源公司主张。故上述款项的总额为168688.18元+30647元=199335.18元。原审法院认为,隋邦富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分为2部分,一是其与泓鑫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二是12份材料款单据和1份支出费用的确认单所确定的30647元的款项。对于还款协议,泓鑫源公司收回隋邦富所持有的材料款、工时费票据,并就该部分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泓鑫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泓鑫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因隋邦富在协议中明确放弃了部分款项,由泓鑫源公司实际支付160000元即可,且在在签订协议时已支付了20000元,故泓鑫源公司应支付隋邦富的剩余款项应为140000元,双方约定了该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但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于隋邦富主张按放弃部分款项之前的188688.18元计算剩余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泓鑫源公司应支付隋邦富款项140000元。12份材料款单据和1份支出费用确认单所确定的30647元款项,隋邦富虽持有该部分票据,但该部分票据上并未体现出隋邦富系债权人的要素,泓鑫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与隋邦富不存在工程材料款纠纷,隋邦富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隋邦富仅持有该部分票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与泓鑫源公司形成相应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同时,在上述还款协议中的第4条已明确“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故不支持隋邦富仅凭上述票据主张泓鑫源公司付款30647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隋邦富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解除;二、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隋邦富欠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隋邦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隋邦富负担1276元,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泓鑫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泓鑫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原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了协议,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令让上诉人支付解除协议后原协议约定的款项是错误的。应判令终止履行协议,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双方不存在业务关系,系上诉人与曾宪耀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曾宪耀于2011年1月12日从上诉人处获取材料款、工时费单据一宗,金额433321元,并注明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签字的全部作废。而在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签字的单据一宗金额188688.18元,另口头说明还有30647元材料款也在手中,并承诺只要达成还款协议就仅收取16万元,其余款项放弃,并会将其他王吉才签字单据全部交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由于未到财务查账,出具了还款协议收回了该188688.18元的票据,并在当天交付2万元现金。事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将出具还款协议收回的单据交给财务入账时,发现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就是之前与曾宪耀注明作废的单据。因此,上诉人不再同意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正准备起诉撤销还款协议或到公安经侦大队报案时,被上诉人已起诉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上诉人知道协议解除后既不存在还款义务,即可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想到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还款协议已被判决解除,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亦将终止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将交给上诉人的单据退还,而无请求上诉人还款义务。同时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已收取的两万元。三、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持有增宪耀收条,必须在上诉人未履行的前提下,且在增宪耀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后,被上诉人才能取得该债权,而被上诉人持有增宪耀的收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了解清楚财务状况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权拒付,因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增宪耀与上诉人结算的单据,注明凡是由王吉才签字的全部作废,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条及作废的收条,其还款协议不真实,应当撤销,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就无须再履行撤销程序,判决解除合同,应当判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收条返还给被上诉人,已收到的2万元也应追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终止还款协议,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隋邦富辩称,1.当时提出解除协议的目的并不是放弃了诉讼请求,而是要将协议放弃的款项追加追回,协议是具有独立给付内容的协议,并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法的规定。2.上诉人所称的增宪耀写给公司的证明,证明以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字的单据全部作废,而其手中这部分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包括在增宪耀所写作废的材料单中。其与增宪耀之间的材料单据,经过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达成了协议,这使债权转让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1月22日,增宪耀尧与上诉人结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增宪耀在2010年元月收到了432321元整款项,由王吉才签字的全部作废。2.增宪耀于2011年元月15日收到了工程款432321.03元,即增宪耀将公司手中由王吉才签字的单据全部收回后,工程款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作出了说明,被上诉人手中所持有单据不能证明是在作废单据之列,一个工程有许多这样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单据,上诉人排除不了被上诉人这些单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成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确认。该证据是否采信,在裁判理由中论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泓鑫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隋邦富(乙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所持有的甲方在欧亚新天地应付材料款及工时费等票据,现交付甲方,票面款项合计188688.18元。乙方决定放弃部分,甲方实际应付乙方款项壹拾陆万元整。2.自本协议日,由甲方付给乙方款2万元,不另行出具交接手续。3.余者款项,由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柒万元整,其余柒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4.双方不在有其他争议。5.本协议发生争议,提请青岛仲裁委裁决(该条被横线划掉)。甲方盖有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签名,乙方隋邦富签名。庭审中询问“提交仲裁委仲裁处理”为什么划掉时,被上诉人主张“是我划的”,当时就划掉了;上诉人主张“是的。对这个我们没有意见,我们手头没有这份协议。在6月30日付第二笔款的时候,财务说钱已经付过了,当时准备打官司,撤销协议,但是被上诉人起诉了,当时我们报案合同诈骗,必须找到增宪耀,但是找不到增宪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曾宪耀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今收到工程款肆拾叁万贰仟叁佰贰拾壹元零叁角贰分整,¥432321.32”、“欧亚18#C区网点工程款(后期)”。其上有曾宪耀签名、王吉才签名。上诉人提交2011年1月22日曾宪耀出具的《证明》:在2011年元月17号收到公司票具(据)金额肆拾叁万贰仟叁佰贰拾壹元整,有王吉才签字的全部作废。其上有曾宪耀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隋邦富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2.依法责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8688.18元(已付20000元),并追加偿还材料款30647元,合计199335.18元。从诉讼请求看,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泓鑫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次付款而要求解除还款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全部款项及还款协议中未包含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其他债权凭证上的款项。被上诉人答辩时也主张当时提出解除协议的目的并不是放弃了诉讼请求,而是要将协议放弃的款项追加追回,协议是具有独立给付内容的协议,并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的放弃数额、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时间及对其他争议不再追究的约定,判决解除了还款协议,应是对被上诉人放弃部分及其他争议不再追究的的所付条件的解除,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和欠款总数额不能因还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所谓的恢复原状就是恢复到双方确认的全部欠款数额的状态。现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被上诉人减去放弃部分后的欠款数额,而被上诉人并未上诉,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因解除了还款协议,应返还被上诉人债权凭证,判令终止履行还款协议,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给案外人曾宪耀433321元款项,并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签字的材料款工时费单据交付给曾宪耀,曾宪耀给上诉人出具了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签字的单据作废的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于未到财务查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收回了188688.18元的票据,最终发现上述单据就是之前与曾宪耀注明的作废的单据,上诉人不再同意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在应付第二次款项时就知道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单据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只否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按时给与明确答复,并未主张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单据已支付了款项问题;其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的40余万元款项与还款协议中涉及的18余万元款项存在包含关系。第三,上诉人主张支付了案外人40余万元款项,又主张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债权凭证交付给案外人,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的第二、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