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韩辉与上海赢捷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原告韩辉。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东。被告上海赢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菊。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曹长军。原告韩辉与被告王广东、上海赢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捷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来、被告王广东(即被告赢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辉诉称,2014年9月23日12时50分,被告王广东雇佣的驾驶员徐丰驾驶登记在被告赢捷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XXX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98.33元、用血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停车装运费17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广东和被告赢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广东和赢捷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王广东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赢捷公司名下。事发时,徐丰受雇主王广东的指派执行雇佣事务,故被告王广东和赢捷公司同意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停车装运费不同意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希望法院酌情降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王广东先行给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沪BD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9月24日无姓名的35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按安徽省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期限认可按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3日12时50分,被告王广东雇佣的驾驶员徐丰驾驶登记在被告赢捷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XXX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沪BD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7,723.33元(含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期间住院17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停车装运费175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广东先行给付的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款项。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两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于2002年8月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04年6月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月薪5,50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1月31日一直未上班,期间未领取认可工资待遇。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从2013年5月3日起租住在本区杨行镇湄浦村南周27号(陆建华家)至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区杨行镇湄浦村非农人口占该镇总人口的比例为76.2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停车装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王广东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被告赢捷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其中37,723.33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4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双方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考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44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7、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根据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根据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10、停车装运费175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凭据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2项费用共计371,038.33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3,363.33元,剩余部分即7,475元由被告王广东和被告赢捷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王广东已付的50,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243,363.3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王广东和被告上海赢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辉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7,475元,与被告王广东已付的50,000元折抵,原告韩辉应返还被告王广东42,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3元,由被告王广东和被告上海赢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