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康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康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丹,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理人:丁兆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平因与被���诉人康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肖雨红的妻子。肖雨红于1985年到康平县供销总社工作,分别从事过化肥库门卫、工人等工作,直到1995年3月份被迫下岗待业。之后一直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2014年4月10日,肖雨红因脑出血病故。原告多次找到康平农资公司的相关领导反映情况,要求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等费用,但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辽宁省劳动厅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时,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直系亲属。”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2,180元,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0,600元,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45,960元。康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按照原告陈述,肖雨红自1995年3月份已经不在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了。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份,自我公司成立以后,肖雨红一天班都没有上过,不是我单��职工,与我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权益,而与人事关系无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平系肖雨红的妻子。肖雨红于1985年到康平农资公司工作,1995年3月从康平农资公司离岗,离岗原因不明。1995年供销系统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康平农资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6日。肖雨红的人事档案一直在康平农资公司,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也是通过康平农资公司缴纳至2014年6月份。庭审中原告陈述,改制后的康平农资公司成立后,肖雨红零零星星去康平农资公司上过班,但康平农资公司未给肖雨红开资。康平农资公司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如果上班就会开资,不开资不可能有人上班,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常理不符。2012年,康平农资公司以化肥库出让金为包括肖雨红在内的职工每人发放生活安置费31,000元。2014年4月10日,肖雨红因脑出血死亡。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平农资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康平农资公司系康平县属困难企业。对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应缴部分由职工个人缴纳,企业应缴部分允许缓交,经2013年8月13日的康平县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凡涉及暂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应承担的统筹部分实行“退一补一”政策,由县财政予以解决。对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康平农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康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愿���保的通知》,经县委与医保局协调,同意对康平县供销系统等困难企业已参加职工医保而无缴费能力的职工,可自愿申请停保,自愿选择参加其他种类医疗保险费用自理,要求各单位在职职工参保人数不能为零,各单位自行安排在职参保人员。康平农资公司一直未为职工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2012年8月,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认真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颁布《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故此,原告要求康平农资公司支付其丈夫肖雨红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康平农资公司支付肖雨红生活费的诉请,原告丈夫肖雨红自1995年3月从康平农资公司离岗多年,离岗原因不明,无法确定是肖雨红自身原因还是康平农资公司原因,改制后的康平农资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6日,康平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1995年正是该公司经营状况最好的时候。生活费是为了保障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放假、下岗、待岗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而发放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肖雨红生前从未向康平农资公司主张过生活费,肖雨红去世后,原告作为其遗属向康平农资公司主张肖雨红生前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且康平农资公司系康平县属困难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均无力缴纳,在职职工的基本合法权益都无法保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宣判后,王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康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肖雨红2014年4月死亡,亡者肖雨红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已通过被上诉人单位缴纳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未予缴纳单位应承担缴纳义务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肖雨红死亡后,上诉人无法享受丧葬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虽然应当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是亡者生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一审法院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丧葬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诉求不当,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该查清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条件,养老保险基金能否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如果不能支付,查明责任所在,并据此判决责任承担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王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