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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诉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经营者:顾后刚)。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诉被告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1日、7月29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顾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将其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的料库及车间大棚修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的承建费用以工程量的屋面实际面积计算,彩钢大棚定为105元/平方米;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付30%,中途付40%,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完余下的30%工程款;如因被告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到位,造成工程延误或者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随即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与原告对账,工程款总计300,566元,除原告已领取和被告垫付受伤人员姚彬、杨福华的医疗费为由扣留的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工程余款为63,566元。在工程修建过程中,施工人员姚彬、杨福华受伤,被告以垫缴伤者医疗费为由,通过其安排人员代领原告工程款的方式扣留了107,000元。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初认定姚彬、杨福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以垫缴伤者姚彬、杨福华的医疗费为由扣减的107,000元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6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70,56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70,5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工程修建情况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两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在仍不确定原告或被告承担工伤责任,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先行垫付了伤者10万多元,本案处理应以两名伤者确定工伤赔偿主体后再行审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外,《协议书》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外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不具有工程修建的资质。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大棚,合同对工程单价、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杨福华身份证及其出院证明、姚彬身份证及其出院证明(复印件)、被告关于杨福华、姚彬的工伤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两份)、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两份)。杨福华、姚彬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起初认定原告对两名伤者承担工伤责任,后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关于伤者杨福华、姚彬与原告间存在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遂撤销了行政诉讼。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伤者杨福华、姚彬不承担工伤责任的事实。4.结算汇总单、彩钢工程领款明细、领款单及收条(1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彩钢大棚工程总价款为300,566元,被告已支付237,000元,尚有63,566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支付的237,000元中包含了以为两名伤者治疗名义支出的107,000。原告对伤者不承担工伤责任,因此,为伤者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四条约定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证据三,出院证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均无异议,但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撤销决定书程序及实体均存在违法,不应认定;证据四,结算汇总单、领款明细、领款单及收条均无异议,结算汇总单只是双方的结算,并不代表付款条件成立,领款单上冯定均系原告工程上的管理人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款单。该领款单与原告提交领款单一致,但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冯定均领取了伤者的10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伤者杨福华、姚彬提起以被告为责任主体的工伤认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确认被告与伤者杨福华、姚彬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的案件已经受理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两份)。用以证明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伤者杨福华、姚彬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需说明,杨福华、姚彬已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是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向冯定均询问的,冯定均表示其与原告系长期合伙,挣人工工资。用以证明冯定均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领款单上李雅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冯定均领款行为亦是代表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三、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工伤责任,且两名伤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大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伤者杨福华、姚彬的工伤证明以及相关的工伤认定能够证明杨福华、姚彬遭受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德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书能够证明撤销了原告对两名伤者承担工伤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汇总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工程款项为300,566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37,000元,剩余63,566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领款明细是对领款单及收条的汇总,是被告制作,原告经营者顾后刚在领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无误,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237,000元工程款(含伤者杨福华、姚彬医疗费)的事实,对领款明细及领款单、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领款单与原告提交领款单一致,领款单上冯定均的签字,结合原告经营者顾后刚确认的领款明细,能够证明冯定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原告领取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能够证明伤者提出以被告为责任主体的工伤认定,但该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被告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及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提起与伤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诉讼未终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调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彩钢大棚交由原告修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杨福华、姚彬受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及伤者医疗费共计237,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0,56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7,000元,余63,56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扣减的伤者医疗费107,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566元。另查明,伤者杨福华、姚彬的工伤责任主体未确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彩钢大棚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大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发包给原告修建的彩钢大棚属建筑物,原告承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原告仅具有建材零售的经营范围,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彩钢大棚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款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300,566元,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237,000元(含伤者杨福华、姚彬治疗费),原告认为伤者杨福华、姚彬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两名伤者的工伤认定尚未确定,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伤者医疗费10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伤者工伤责任主体确定后,再行确定。根据原、被告2015年4月14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3,56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该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工程款63,566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63,5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什邡市方亭祥和彩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