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聊城东昌府区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福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东昌府区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福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8号馨安公寓。法定代表人王东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广,聊城东昌府区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福贵,无业。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其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馨安公寓业主,其所有的房产位于馨安公寓6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122.5平方米(含地下室)。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入住后,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垃圾处理费共计2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之所以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每年下大雨被告地下室进水,和原告交涉多次均未派人修理。卫生间排气管道不通,窗户没按图纸设计。小区存在丢自行车、电瓶车等现象。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垃圾处理费��还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馨安公寓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18日签订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缴费计算标准用为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20元计收,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计收。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原告于2008年3月接手馨安公寓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6号楼4单元302室业主,被告应缴物业费为2352元,垃圾处理费为420元,2012年8月28日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称每年下大雨被告地下室进水,和原告交涉多次均未派人修理。卫生间排气管道不通,窗户没按图纸设计。小区存在丢自行车、电瓶车等现象,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入住馨安公寓的合同依据及收费标准、服务范围、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等。业主公约,证明被告系业主。原告提交的被告欠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费数额。资质证书显示原告自2007年8月起,即取得物业服务资质。当事人当庭陈述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无故不缴纳物业费,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显属不当,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应予缴纳,并支付约定的滞纳金。被告所提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处理费2772元。限被告张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