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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营、方井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王营,方井兰,宋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汝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营。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井兰。委托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兴旺。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王营、方井兰、宋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方井兰委托代理人刘言来,被告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王营与方井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王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被告宋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47.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24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营辩称,该笔借款由王营顶名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本案第三被告即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宋兴旺,因宋兴旺有银行借款不良记录,在宋兴旺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下,王营只不过履行了签字手续,该笔款项实际由宋兴旺承揽工程所用,应由宋兴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方井兰辩称,一、方井兰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根本不知道;二、被告王营向原告的借款没用于方井兰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方井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兴旺辩称,王营借款由我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由我使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营、方井兰系夫妻。2011年7月7日,被告王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兴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兴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营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被告王营、宋兴旺下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王营再次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未果。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47.50元。另,庭审中被告方井兰提交被告宋兴旺书面声明一份,除与其当庭辩称一致外,还有“如不能按时还款,东平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起诉时,王营及其妻负担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我承担的内容”。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由林庆艳名下东房权证2004字第××号所有房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方井兰在东平县工商银行的工资212447.50元(每月留800元生活费)。还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口页、借(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声明、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王营借款并由被告宋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营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兴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理认为,一是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营、方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被告方井兰所举声明前半部分及被告宋兴旺的辩称,与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不符;声明后半部分“如不能按时还款……,王营及其妻负担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我承担”,表明被告宋兴旺知道案涉借款为被告王营、方井兰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表明被告方井兰是知晓该借款的,其辩称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营、宋兴旺的其他辩称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除要求被告方井兰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外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营、方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47.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三、被告宋兴旺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宋兴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营、方井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共计3825元,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负担125元,被告王营、方井兰、宋兴旺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