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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寰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49号(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穆某某,男,1970您4月20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被告赵某,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悦雅风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叶某,男,职务总经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赵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黑ATR2**号出租车正常运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黑A298**号标志轿车违章行驶与原告出租车相撞。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出租车在存车场存放4天、修车5天共计停运9天经营损失2736元、存车费40元,原告误工费1045元、原告医疗费1069元。以上费用的产生因第一被告违章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九天的损失2736元、医疗费1069元、误工费1045元、存车费4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剩余费用;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赵某辩称,停车费4天没有发票及依据,司机没有权利向被告要钱,原告是轻微刮蹭,没有出现伤害。当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刮蹭时原告说是手指受伤,过后又说是颈椎受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相撞,被告负全部责任,乙方受伤。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停车场发票8张及哈尔滨一汽森华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停车9天,停车地点为市五院,车辆有损坏不允许运营,耽搁4天后才去修的车。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停车发票4天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停的车。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及邮寄费两张。证明原告颈椎受伤,医院给原告开的药,共花费1069元,休息两周。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没有说受伤,当时原告与交警大队说是手指受伤。对邮寄费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赵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停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停车发票不予采信;��修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医药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对医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票据、邮寄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原告穆某某驾驶出租车正常行驶,与第一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穆某某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全责。原告穆某某就诊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诊断为颈椎外伤,处理意见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发生医疗费985.7元。原告穆寰宇在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1010元,车辆进厂时间为3月15日,约定交车时间为3月19日,共计4天。诉讼中,对被告赵悦邮寄产生费用24元,对被告��安财产保险公司邮寄产生费用24元。第二被告赵某系黑A29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应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车主,对发生的损害事实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如下赔偿项目:(一)营运损失1216元(304×4天),原告主张9天的营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部分支持;(二)医疗费985.7元,原告主张医药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维修车辆费用10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营运损失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营运损失1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985.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维修车辆费用1010元;四、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柳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