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杨桂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杨桂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秀芳,女。委托代理人母齐莲(系原告的女儿),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桂仙,女,汉族。原告张秀芳诉被告杨桂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齐莲、被告杨桂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诉称:2014年1月12日中午,我在儿子的陪同下,到被告家讨要被告的儿子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丈夫,经法院判决依法履行的赔付款。被告不以礼相待,还出手将我推倒在地,致我腰臀部及头部损伤,经及时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3966.17元。我到被告家讨要赔付款合理合法,被告即使一时拿不出钱来履行赔付责任,也应以礼相待,并说明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求得我的谅解,而不能将年过七旬的我掀倒致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6.17元、护理费15天×80元=1200元、伙食费(含营养费)15天×60元=9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2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仙辩称:起诉状上面写的,我不赞成,因为这件事已经是发生了一两年了,原告是想诬告我,我没有撕扯过原告。假如我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拿砖头砸我家门,我报警了,警察来了四个,她就歪歪扭扭的躺下了,警察说是叫原告起来,原告的儿子拉她起来,但是原告使眼色给儿子,不起来。原告张秀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扫描报告单、心电图、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966、17元;三、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当时被告把原告推倒了住院的病情;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2013年的时候,原告的丈夫被被告的儿子开车撞伤了,法院判决赔偿27639.66元,但被告家一直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家讨赔付款的时候,被告不开门迎接,还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出手伤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桂仙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与被告无关,事情都是一两年前的,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没有撕扯过谁;认为证据四当时原告来被告家要钱,就拿砖头砸被告家的门,被告报警了,警察来了,原告还在砸,被告没有撕扯伤过原告。被告杨桂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秀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杨桂仙推倒导致损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2日中午,原告张秀芳在其子母齐中的陪同下,到被告杨桂仙家讨要被告的儿子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丈夫,经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在讨要赔偿款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张秀芳于2014年1月12日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3966.17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秀芳以被告杨桂仙将其掀倒导致损伤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秀芳认为到被告杨桂仙家讨要赔偿款时被告杨桂仙不以礼相待,出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腰臀部及头部损伤。但被告杨桂仙不予认可,原告张秀芳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桂仙推到原告导致损伤,故原告张秀芳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芷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