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蒋必相与唐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必相,唐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蒋必相。委托代理人祁孙兵,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安。原告蒋必相诉被告唐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必相诉请: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16000元有被告唐玉安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唐玉安返还欠款1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唐玉安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安向原告蒋必相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唐玉安向原告蒋必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唐玉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审 判 员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