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周女与羊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周,羊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蔡周女。被告:羊文荣。原告蔡周女与被告羊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周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蔡周女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羊文荣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临时周转下,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当天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久拖不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羊文荣向原告蔡周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周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羊文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等事实。被告羊文荣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蔡周女提交的证据,被告羊文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羊文荣向原告蔡周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蔡周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蔡周女与被告羊文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羊文荣向原告蔡周女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羊文荣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羊文荣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周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文荣归还原告蔡周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羊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