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宣惠芳与金华星、陈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惠芳,金华星,陈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宣惠芳,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金华星,经商。被告:陈黎黎,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原告宣惠芳诉被告金华星、陈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惠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含调查费30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利息的支付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方式;2、委托合同一份及收款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华星、陈黎黎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没有出借人,只有一方当事人,欠缺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合同不能成立,自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2、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异议,不符合浙江省相关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而本发票是法律服务所代理费,而不是律师代理费,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对收款收据三性皆不认可,该收款收据为对方代理人提供,无法证明原告支付调查费,也无法证明500元调查费是为本案支付;3、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是填写之外,其余均为打印,双方都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上的金华星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未就《借款、担保合同》申请鉴定。《借款、担保合同》虽无出借人签名,但是可以推定《借款、担保合同》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委托合同及发票,该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500元调查费,仅有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华星、陈黎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华星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张。《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2%计付;乙方违约的需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工作者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星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黎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每日2%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华星从2014年12月18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没有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及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星、陈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惠芳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星、陈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惠芳法律工作者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宣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金华星、陈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