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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祥,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祥。委托代理人:陈灵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金。委托代理人:王卫菊。上诉人刘玉祥、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光、上诉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鹏洲公司将其承建的锦水湾工程的4号楼、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刘玉祥施工,该工程已在2011年1月28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使用。2011年1月8日,被告鹏洲公司聘用的施工员李祖建、吴方良与原告对上述批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给原告二份领(付)款收据,其中一份的金额为106710元,并载明“请扣回余付款”及“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另算”,另一份的金额为107956元,原告在二份领(付)款收据的领款人处签字。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维修协议证明,明确原告2010年3月至7月帮被告维修4号楼及7号楼开裂的维修费6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从被告处领款2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从被告处领款30000元,于2010年5月26日从被告处领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从被告处领款3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一张7000元的领款收据上签字并交付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锦水湾工程4号楼及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进行过维修,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原、被告在领(付)款收据中已经对内墙批灰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参照双方结算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时持有两份领(付)款收据,且其中一份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明确记载了“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另算”,可以推断金额为107956元的领(付)款收据系对另算部分工程款的计算,被告认为金额为107956元的领(付)款收据是在金额为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的结算基础上重新计算获得,两者计算金额存在重叠,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合理工程款,且如果重新结算工程款,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也应由被告收回,故该院确认双方对内墙批灰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14666元。原告提出外墙批灰等工程也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被告与业主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被告与业主结算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维修工程的款项确认为6000元,原告要求另行计算维修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缺乏依据,该协议签订在原、被告内墙批灰工程结算之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费用,故原、被告就锦水湾工程中4号楼及7号楼内墙批灰、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20666元。被告持有原告签字的7000元领款收据,可以确认原告领款的事实,结合双方认可的其他领款金额,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97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666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祥工程款123666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经批准缓交),由原告刘玉祥负担3432元,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宣判后,刘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台州市椒江区锦水湾工程4#、7#楼竣工结算文件即施工项目的清单计价表表明上诉人刘玉祥应得工程款为345125.6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刘玉祥已领到金额为7000元的收据的相应款项,是错误的。公司主管未在该收据上签字,上诉人刘玉祥不能领到钱。上诉人刘玉祥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确定刘玉祥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432元,是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工程款345125.60元,从2010年8月起按2%月息计算至起诉之日。鹏洲公司辩称:上诉人刘玉祥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鹏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2011年1月8日项目施工员吴方良和李祖建出具的“领款收据”和“领(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以两份收据上记载的金额相加后作为双方之间关于4号楼、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量的结算总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根据。一、该两份收据系同日出具,均载明“4号、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量”,金额相差1246元。双方刚开始对工程量结算时总计价款106710元,然后由上诉人鹏洲公司出具给一份“领款收据”,并注明“请扣回余(预)付款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不算”,事后上诉人刘玉祥发现计算错误,重新进行核算,发现存在一项金额为1245.84元的项目遗漏掉,双方核对后实际总金额应为107956元,为此,吴方良和李组建又另行出具一张金额计算准确无误的“领(付)款收据”。上诉人刘玉祥主张该两份收据分别为4号楼和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量分开结算后形成的款项,但既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加以佐证,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现上诉人鹏洲公司已找到2011年1月8日吴方良、李祖建与上诉人刘玉祥之间有关4号楼、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量的结算清单原件,原件上有上诉人刘玉祥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两份收据系同一工程项目因两次清算重复出具。二、金额为106710元的“领款收据”下方备注的内容应为“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不算”,但上诉人刘玉祥擅自将“不”字改成“另”字,现上诉人鹏洲公司已找到复印件,清楚地反映出该条内容未涂改时的情况,结合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所写的“甲乙双方点工全部不算”的约定条款内容,更能充分地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一审认为“领款收据”下方后注的内容为“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另算”,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刘玉祥辩称:一、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按工程结算单计算整个工程量及工程款。二、根据上诉人刘玉祥提交的考勤表及上诉人鹏洲公司提交的楼内工程量,可推算出本案总工程量与上诉人刘玉祥主张的工程量基本上一致。将一审法院从业主单位调取的证据与上诉人刘玉祥所列表格进行比较,各个项目的工程量基本吻合,可看出上诉人刘玉祥主张的工程款比较正确。三、本案工程是包工包料,从墙面批灰工程量面积来计算,这么多面积给10万元,是显失公平的。四、从行政诉讼案件可知,上诉人鹏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承认上诉人刘玉祥一天向上诉人鹏洲公司领取的款项有26万元之多,表明上诉人鹏洲公司称本案工程款10万元不符合事实。五、上诉人鹏洲公司一直否认外墙全部不是上诉人刘玉祥施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祥作为个人,不具有分包工程资质,从上诉人鹏洲公司处承包锦水湾工程4号楼及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并进行维修,故相应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双方也已通过领(付)款收据形式对内墙批灰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结算,故上诉人鹏洲公司应参照双方结算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刘玉祥同时持有两份领(付)款收据,其中一份金额为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明确记载“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另算”,可以推断金额为107956元的领(付)款收据系对另算部分工程款的计算。上诉人鹏洲公司认为,金额为107956元的领(付)款收据是在金额为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的结算基础上重新计算获得,两者计算金额存在重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玉祥的施工工程量及合理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款结算惯例,如果重新结算工程款,上诉人鹏洲公司应会收回金额为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内墙批灰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14666元。上诉人刘玉祥认为外墙批灰等工程也系其施工,但同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玉祥要求按上诉人鹏洲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上诉人鹏洲公司与业主结算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鹏洲公司持有上诉人刘玉祥签字认可的金额为7000元的领款收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刘玉祥已领取该7000元款项,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玉祥认为未收到该7000元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