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力图建筑效果图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力图建筑效果图设计有限公司,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47号原告:沈阳力图建筑效果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1号2-5-2室,组织机构代码59412725-1。法定代表人:王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博,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商丽娟,女,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5号甲,组织机构代码67199693-7。法定代表人:尹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柳淮,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沈阳力图建筑效果图设计有限公司诉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博、汤柳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效果图(三维动画及多媒体)长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效果图制作任务,双方按每季度(即三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统一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月、适当履行全部工作任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意拖延付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效果图制作款21385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违约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效果图制作款人民币21385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力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效果图(三维动画及多媒体)长期合作合同》双方开始存在效果图制作合作关系,从力图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对账单上可知截止2014年4月1日止,共计发生效果图制作费用为267350元,答辩人至今已向力图公司支付232400元制作费,力图公司起诉答辩人欠213850元不是事实。二、答辩人不应向力图公司支付利息。力图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制作项目的电子文件,也未按照答辩人要求时间完成全部委托制作项目并提交答辩人,力图公司至今也未将答辩人提供的基本资料退回给答辩人,力图公司工作尚未完成。力图公司与答辩人的结算是在力图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后才能结算,力图公司一直未与答辩人对账,因此无法结算。三、答辩人与力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开始合作,力图公司主张的在其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两年前的制作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制作费不应支持。综上,力图公司起诉答辩人制作费213850元不是事实,利息也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效果图(三维动画及多媒体)长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效果图制作任务,双方按每季度(即三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统一进行结算。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余缺效果图,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等进行对帐,至2015年2月1日对帐,被告欠原告制作费用26385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制作费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213850元。上述事实,有效果图(三维动画及多媒体)长期合作合同、效果统计单(对帐单)、转账支票存根、电子邮件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给被告制作效果图,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制作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制作费,应依法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制作费人民币21385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力图建筑效果图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人民币213850元;二、被告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213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沈阳筑城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