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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男,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被告梁某某的大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8日在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22日生育女孩黄某(现年7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系在校小学生),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难于共同生活,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已回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照顾孩子,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路途遥远无法按时到庭被法院裁定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为减少双方痛苦,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梁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不是分居生活,被告生病,原告一直不管,被告回娘家治病后又回来,来来去去,被告生病是因生育第二个孩子原告把她送给别人导致被告受到刺激。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8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8月22日生育女孩黄某。后因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告方把孩子送给别人,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梁某某生病后于2008年8月8日到东方安康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郁抑症。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经常到东方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庭审时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等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但均不能提供出证据来加于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张,《医药费收据》复印件5份,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后于2007年1月8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但原告又不能提供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加上被告生病,原告应尽丈夫责任,帮助被告治疗,不能在被告生病期间轻易地提出离婚诉讼,社会影响也不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给双方创造和好的机会,促进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学       文审 判 员 赵       冬       生人民陪审员 张       光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宗哲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